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材同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材同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仙吉路與某產業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辛明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前輪,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挫傷,造成語言、認知、吞嚥功能受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材同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明基之配偶 辛周金秀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