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穎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沛穎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65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往來車輛,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賴正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板金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沛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正國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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