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福壽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親戚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經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屏東縣里○鄉里○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施福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福壽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年5月4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06年6月18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日屏檢錦篤106偵3222字第32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