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敏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杜明珠
陳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杜明珠與劉淑敏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權路路口之夜市擺攤,雙方素來感情不睦。詎杜明珠與劉淑敏因攤位擺放位置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夜市入口處發生拉扯及推擠,致劉淑敏倒地後受有右臉撕裂傷、右臉挫傷併眩暈及右胸挫傷等傷害,杜明珠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陳柏皓係劉淑敏之女 林雅淳 之男友,陳柏皓獲知劉淑敏與杜明珠發生衝突後到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明珠之頭部,致杜明珠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淑敏、杜明珠及陳柏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淑敏、杜明珠及陳柏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杜明珠、劉淑敏及被告陳柏皓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杜明珠、劉淑敏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狀各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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