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4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至97年6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67之8號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下稱瑞園教養院)之董事長,負責瑞園教養院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瑞園教養院於92年間因上址院舍部分土地配合政府高速鐵路興建遭徵收,瑞園教養院董事會為能另購土地重建院舍,遂同意丙○○支用部分徵收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38萬元購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大崙內厝子小段地號第244、246、246之2、246之4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902、935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供作重建院舍之用,後因內政部不同意瑞園教養院另購置土地重建院舍,瑞園教養院董事會遂於93年10月19日決議授權丙○○依原購入土地之價金處理上開土地,並應於94年8月31日前將原購地款1938萬元返還瑞園教養院重建院舍基金之專款專戶內,詎丙○○於94年12月13日將上開土地以26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並於95年2月13日取得全部之售地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應依董事會決議返還之1938萬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瑞園教養院。
二、丙○○另於96年3月間因個人財務困難、急需金錢應急,見瑞園教養院所有定存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環北分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之10
0萬元業已到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要求瑞園教養院會計人員乙○○將上開定存單及辦理上開定存所使用之瑞園教養院印鑑章交予其辦理定存續約事宜,旋將上開100萬元定存與新竹商銀環北分行辦理結清,又為免會計人員乙○○起疑追問並便於其將來取得該筆款項,而前往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將上開100萬元辦理1年期定期存款,並持其自行保管經瑞園教養院授權專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使用之瑞園教養院印章,逾越瑞園教養院之授權範圍將該專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使用之瑞園教養院印章蓋用於「臺灣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等文件上復持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人員行使,而使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據此核發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臺灣銀行定存單)交予丙○○。
丙○○旋將取得之臺灣銀行定存單及會計人員乙○○事先交付其辦理定存續約所使用之瑞園教養院印鑑章繳回乙○○,以取信於乙○○。嗣丙○○於96年3月15日即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人員謊稱上開臺灣銀行定存單遭竊,並持其自行保管而授權其專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使用之瑞園教養院印章前往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解約,接續同前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亦逾越授權範圍將該專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使用之瑞園教養院印章蓋用於「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上復持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人員行使,而順利將上開100萬元定存解約,旋將該100萬元匯至其開設於新竹商銀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而將上開本屬瑞園教養院所有之100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瑞園教養院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後經臺灣銀行經理電詢會計乙○○解約事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瑞園教養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3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時之92年至96年間擔任瑞園教養院之董事長,且未依董事會之決議將出售上開土地之1938萬元返回予瑞園教養院,並於96年3月間將瑞園教養院之新竹商銀環北分行100萬元定存,轉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1年期定存,旋於96年3月15日辦理解約,且未將該100萬元歸還瑞園教養院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欠缺法律知識,為了方面起見,才沒有將原購地款匯入重建院舍基金專戶內,但這筆款項伊都是用在支付新建院舍的相關工程款及雜項開支上,並沒有挪作私用;至於定存100萬元部分,是因為當時有廠商要請款,伊才臨時動用這筆款項來支付,伊當時有跟會計說要先動用這筆款項,事後會歸還,這部分伊也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丙○○於92年5月13日以瑞園教養院因配合政府高速
鐵路興建遭徵收部分土地所獲得之補償金1938萬元購得上開土地,後因內政部不同意瑞園教養院另購置土地重建院舍,瑞園教養院董事會遂於93年10月19日決議授權丙○○依原購入價款處理上開土地,並應於94年8月31日前將原購地款1938萬元返還瑞園教養院重建院舍基金之專款專戶內,而被告即於94年12月13日以2680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 吳震宗 ,並於95年2月13日取得全部之售地款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瑞園教養院董事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瑞園教養院92年4月29日、93年10月19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各1份;92年5月13日、94年12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第6至7、21至
22、8至20、23至29、125至126、135頁),足堪認定。
⑵又觀諸上開94年12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
細表(見97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第29頁),被告係於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已陸續取得買受上開土地之價款共計2680萬元,則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價款時,即應依瑞園教養院93年10月19日董事會之決議,將原購地款之1938萬元返還予瑞園教養院,惟被告卻遲未返還,堪認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價款時即無歸還瑞園教養院之意思,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已臻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伊是欠缺法律知識,為了方面起見,才沒有
將原購地款匯入重建院舍基金專戶內,但這筆款項伊都是用在支付新建院舍的相關工程款及雜項開支上,並沒有挪作私用云云,並提出興建院舍電梯工程款及第六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2張、短期借款明細為憑(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40號卷第58至60頁)。惟查,被告行為時為屆57歲之中年人,並已擔任瑞園教養院之董事長長達10年之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法律知識,對於公、私財產之區分、專款專用之性質及將來必須憑據依法核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倘被告如真係為了方便起見而未將該筆款項匯入重建院舍基金專戶內,亦得先行告知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之同意,以釐清將來之責任,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伊是欠缺法律知識,為了方面起見,才沒有將原購地款匯入重建院舍基金專戶內云云,顯屬無稽。另被告雖提出興建院舍電梯工程款及第六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2張、短期借款明細為據,而主張其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新建院舍的相關工程款及雜項開支上,並沒有挪作私用云云,惟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取得他人之物時即已成立,至於行為人事後雖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亦僅係行為人犯後態度所應審酌之事由而已,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且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興建院舍電梯工程款及第六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2張其日期係在96年5、6月間,而被告支應之短期借款明細則係97年3至5月間,實距被告本應返還上開1938萬元之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已有1、2年之久,已難認兩者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是尚難逕以被告事後將部分款項用於瑞園教養院院舍興建工程及其他雜項開支,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所載之總金額僅13,154,670元,顯與侵占之1938萬元仍有高達600多萬元之差距,被告自無可能就高達600多萬元之支出未保留任何發票或其他憑據以供核對、釐清責任,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憑據以實其說,是認被告上開空言辯稱,自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本屬瑞園教養院出資購買之土地出
售他人,依瑞園教養院董事會之決議本應將原本之購地款1938萬元返還予瑞園教養院,惟被告竟未返還,亦未能提出業已返還瑞園教養院或代瑞園教養院代為支付工程款、雜項開支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本件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於96年3月13日至新竹商銀環北分行,將瑞園教養院
之100萬元定存結清,復前往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將上開10
0萬元辦理1年期定期存款,並將其自行保管經瑞園教養院授權專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使用之瑞園教養院印章蓋用於「臺灣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等文件上復持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人員行使,而使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據此核發臺灣銀行定存單。被告再於96年3月15日將其自行保管而授權其專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使用之瑞園教養院印章蓋用於「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上復持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人員行使,而將上開100萬元定存解約,旋將該100萬元匯至其開設於新竹商銀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98年
4月28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9800148號函暨其附件所附之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8年5月20日建國營字第09850003171號函暨其附件定存單、「臺灣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臺灣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第95至105頁、第110至11
4頁),已堪認定。⑵又證人 吳沁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上開新竹商銀的
100萬元定存是96年2月多到期,而96年3月13日被告向伊要公司章及定存簿,並跟院長 吳佩華 要院長印章,要去新竹銀行辦理定存,但被告回來時就交給伊新竹商銀的定存簿及臺灣銀行的定存單,但臺灣銀行定存單上所蓋的瑞園教養院印鑑章是被告與建築師往來文件用的印章,並不是伊保管辦理定存的公司章,所以被告是以伊與建築師往來的章去臺灣銀行辦理定存及解約,而於96年3月20日臺灣銀行經理打電話給伊問伊定存單在不在,要跟伊對號,並說被告打電話給臺灣銀行說定存單被竊,要辦理解約,且錢已經被被告匯出,伊後來有打電話向被告求證,被告有親口承認侵占該筆款項,並說要週轉幾天,過幾天會歸還款項,但被告迄今都未歸還,所以這筆款項確為被告挪為私用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第117至119頁),且衡以被告既已擔任瑞園教養院董事長10年之久,且於96年3月13日欲至新竹商銀環北分行辦理定存續約時,猶知應先向證人乙○○拿取瑞園教養院於新竹商銀環北分行辦理定存之印鑑章,顯見被告對於瑞園教養院係以專用之印鑑章與金融機構辦理定存應屬知悉,並對於專用於與金融機構辦理定存之印鑑章與伊自行保管而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之印章應足以辨明,是被告辯稱:伊是因為臺灣銀行離瑞園教養院比較近,比較好停車才與新竹銀行辦理解約,而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定存,伊只是隨便拿一套章與臺灣銀行辦理定存云云,顯屬無稽。另佐以被告於96年3月15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解約時,並未事先知會證人乙○○或向證人乙○○拿取瑞園教養院用於與金融機構辦理定存之印鑑章,顯見被告於96年3月13日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定存時,即已知悉其係以自行保管用於與建築師往來之瑞園教養院印章辦理,是被告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定存時,即已明知其已逾越瑞園教養院授權其使用印章之範圍,竟猶行使該印章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定存,並於2日後再持該印章辦理解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又被告旋將該100萬元轉匯至其新竹商銀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迄未返還瑞園教養院,且未能具體陳明上開100萬元係用於瑞園教養院何項目之必要開支,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因為當時有廠商要請款,伊才臨時動用這筆款項來支付云云,顯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本屬瑞園教養院與新竹商銀環北分
行之定存100萬元結清,並逾越瑞園教養院授權其使用印章之範圍,而將該100萬元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定存,復持該印章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解約,而將該筆10
0萬元款項挪作他用,迄未歸還瑞園教養院,足見被告確有本件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論罪科刑修正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丙○○於92至95年間既擔任瑞園教養院之董事長,負責瑞園教養院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執行,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逾越瑞園教養院對其所保管印章之授權範圍,而蓋用瑞園教養院專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之印章於「臺灣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等文件上復持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人員行使,,自屬盜用印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占該100萬元,致生損害於瑞園教養院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盜用瑞園教養院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瑞園教養院名義之上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6年3月13日及96年3月15日雖分別逾越瑞園教養院之授權範圍而蓋用瑞園教養院之印章於「臺灣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等文件上復持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人員行使,然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被告於96年3月15日逾越瑞園教養院之授權範圍而蓋用瑞園教養院之印章於「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上復持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人員行使,並同時將該100萬元匯至其新竹商銀環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5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欄二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瑞園教養院之董事長,竟利用董事會對其之信任而將本應返還瑞園教養院之部分購地款挪作己用,甚且利用保管瑞園教養院印章之機會,逾越授權之範圍,擅自將瑞園教養院之定存100萬元與新竹商銀辦理結清,而將之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定存,藉以欺瞞瑞園教養院之會計乙○○,旋又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謊稱定存單遺失而辦理解約,而將該100萬元挪作己用,其行為實無可取,復兼衡被告於行為後猶將部分侵占之款項用以支應瑞園教養院重建院舍之工程款及其他雜項開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瑞園教養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述之「臺灣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上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印文,係盜用瑞園教養院授權被告用於與建築師往來文件使用之印章所蓋用,其上之印文因係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須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臺灣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既均經被告交付予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3日將上開土地以2680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後,將買賣價款侵吞入己未繳還瑞園教養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依瑞園教養院93年10月19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要求被告照原購入土地之價金處理,並於94年8月30日以前歸還原購地款1938萬元,而依該決議內容,被告僅需返回原購地之價款1938萬元,是關於被告因買賣上開土地而溢價之742萬元部分,自難謂亦屬被告侵占之金額,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係同一犯罪事實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