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0、2906、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公告為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6日間某日,共同基於 私運愷 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由某男先以航空寄送夾 藏愷 他命之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寄送至甲○○覓妥之「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甲○○則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SIM卡(該
SIM卡門號即上開該包裹收件人欄所填載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交由丙○○,及通知丙○○領取包裹事宜,並推由丙○○至上址領取包裹,旋由某男於99年1月6日在馬來西亞某處,假「 陳金成 」姓名為收貨名義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合計淨重6997.68公克),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機豆粉包裝袋分裝為14包,再藏置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紙箱內,繼以快遞提單資料「貨物名稱:ORGANICSOYAMIL
K、ORGANICBLACKSOYMILKSAMPLE,寄件人名:LIEWY
EEFAIT、收件人名:陳金成、收件公司地址:ROOM204-8-1HANGCHINNROAD,CKSINTERNATIONALAIRPORTTAOYUAN(即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00(即臺灣當地撥打之號碼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交寄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空運來臺。甲○○即於丙○○來臺前某日,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手機簡訊至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告知領取貨物之地點為「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其後丙○○即於99年1月8日自馬來西亞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由甲○○前往接機,即將丙○○接送至址設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艾波特汽車旅館投宿,並於旅館房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付予丙○○作為聯繫運輸領取貨物之工具。嗣後丙○○另轉往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投宿。於99年1月12日,甲○○即撥打電話與丙○○確認收受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事宜,並約定由丙○○日至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領取上開包裹。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於99年1月1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進行報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發覺有異,於99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進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人員拆封查知該包裹夾藏毒品。惟甲○○、丙○○及某男不知上開包裹已遭警查知夾藏毒品,甲○○仍於99年1月13日晚間,攜帶儲存有陳金成身分證影像檔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隨身碟,至丙○○所投宿之貝克漢汽車旅館237號房間內,以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打開該隨身碟,顯示陳金成之身分證電子檔,向丙○○表示必須以陳金成之名義簽名領取上開包裹。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喬裝FedEx公司送貨人員,前往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佯裝送交上開包裹,丙○○即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址領受上開包裹,並逕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代表「陳金成」意義之「陳金成」署押於FedEx快遞電子簽收機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陳金成」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且將前開電子簽收機交付喬裝送貨員之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成」及FedEx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遂當場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循線於99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拘提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於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詢問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甲○○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乙○○到庭使被告2人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傳喚證人即被告丙○○到庭使被告甲○○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乙○○、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即被告丙○○於
99年1月14日、99年2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證人丙○○於99年1月14日、99年2月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即被告丙○○到庭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即坦認:被告甲○○要伊幫忙接貨,伊係替被告甲○○領包裹,並依被告甲○○給的電子檔內的身分證簽名,並把貨放在原地,盒子打開伊即離開,伊承認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曾為被告丙○○接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伊老闆所託去接機,之前不認識被告丙○○,也沒有請被告丙○○去領包裹云云。經查:
㈠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係以快遞提單資料「貨物名稱:ORGA
NICSOYAMILK、ORGANICBLACKSOYMILKSAMPLE,寄件人名:LIEWYEEFAIT、收件人名:陳金成、收件公司地址:
ROOM204-8-1HANGCHINNROAD,CKSINTERNATIONALAIRPORTTAOYUAN(即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00(即臺灣當地撥打之號碼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在馬來西亞交寄空運來臺,迄於99年2月12日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進行報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發覺有異,於99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進而會同桃園縣調站人員拆封該包裹夾藏毒品,乃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喬裝FedE
x公司送貨人員,前往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送貨時,並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被告丙○○即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前開包裹,並簽署「陳金成」署押於Fe
dEx快遞提單電子簽收機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陳金成」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誤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電子簽收機交付桃園縣調站喬裝送貨人員之調查人員等情,為被告丙○○、甲○○均不爭執,復有聯邦貨運之貨物派送單、聯邦貨運電子送貨單照片、聯邦貨運電子送貨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遞移字第099010014號共同扣押愷他命之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邦貨運送貨單、聯邦貨運寄貨單、進口報單等影本、被告丙○○簽收貨物照片16張、扣案之愷他命及供藏放毒品之紙盒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0至第26頁、第32至第34頁、第36至第38頁、第41至第48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99年偵字第11031號卷第11至第12頁),各項成分、數量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綦詳。而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機豆粉包裝袋分裝為14包,再藏置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紙箱內,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可參。是被告丙○○確於前開時、地收受包裹愷他命之快遞郵包,並冒名在簽單聯上冒簽「陳金成」署押於簽單上,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甲○○如何為本件犯行之經過,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第一次見到甲○○是98年9、10月間,在馬來西亞夜店認識,甲○○外號叫「 小吳 」,伊來臺灣之前有跟甲○○聯絡,甲○○傳一個公司的地址給伊,伊都是跟甲○○個人聯絡,並不認識甲○○公司的人,亦無業務往來,伊來臺灣後,甲○○有來機場接伊,第一天到旅館時就給伊電話卡,並載伊去艾波特汽車旅館,幫伊付一天的錢,後來甲○○有幫伊換到貝克漢汽車旅館,過程中伊都只有跟甲○○聯絡,電話卡和陳金成身分證的電子檔也都是甲○○給伊,甲○○跟伊說他很忙,請伊有空去幫忙接貨,伊說好,甲○○在伊被抓的前兩天到貝克漢旅館來找伊,給伊陳金成身分電子檔和一個收貨的地址,要伊照身分證的名字寫,甲○○要伊簽名,把貨放在原地,盒子打開就可以走了,伊不認識甲○○的老闆 趙俊輝 ,是甲○○要伊去收包裹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06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來臺灣前的98年10月份左右認識被告甲○○,甲○○向伊表示其係做食品的,伊來臺灣旅遊,到臺灣前有打電話給甲○○,向甲○○表示伊會來臺灣,甲○○說會來接伊,甲○○和伊電話聯絡時,就傳送「桃園縣○○鄉○○○路○○○號204室」的簡訊到伊手機,說伊可直接到那地址找他,到臺灣後,係甲○○接機、載伊到旅館,投宿艾波特汽車旅館後,甲○○將0000000000號的手機SIM卡在旅館房間交給伊,其後伊換住貝克漢汽車旅館,甲○○要伊幫忙領包裹,在伊簽收包裹的前一晚在貝克漢汽車旅館房間內將隨身碟交給伊,因甲○○要伊用陳金成的名字簽收包裹,伊不會寫陳金成的中文字,甲○○就拿隨身碟給伊,伊不知道陳金成是誰,只是想說幫個忙,甲○○沒說包裹要交給誰,只說收完包裹後,直接放在收件的辦公室那邊,甲○○跟伊說去那邊的時候直接敲門,告訴裡面的人說是甲○○叫伊來的,他們就會幫伊開門,伊沒有問甲○○為什麼不自己去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查被告丙○○上開陳述前後一致,且相關細節均能具體交代,所述當屬事實,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⒈依被告丙○○上開陳述,被告丙○○至臺灣之接送至住宿等
等一切聯絡事宜,均係由被告甲○○與其聯繫,被告甲○○於被告丙○○99年1月8日來臺灣前,即將領取包裹之地址「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以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與被告丙○○,被告丙○○至臺灣之當日,被告甲○○即將系爭包裹運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被告丙○○,其後又將存有「陳金成」證件電子檔之隨身碟交付與丙○○,足見被告甲○○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知之甚詳,且均參與其中之重要行為。
⒉證人乙○○於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甲○○
約於99年1月7日到凱特報關行辦公室找伊,向伊表示有1個朋友會寄東西到臺灣,東西會寄到伊的地址,並表示其朋友會過來簽收,甲○○即抄伊名片上的地址後離開,且當時伊問被告甲○○來交貨的朋友怎麼知道地址,被告甲○○表示會將地址給該朋友,該名朋友會自行前來取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06號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包裹遭查獲後,伊2天內就聯繫甲○○,伊在調查站時,是照記憶去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則證人乙○○借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之報關行等聯繫,均係由被告甲○○出面抄寫地址,甚至於包裹內裝有毒品遭檢調單位查獲後,證人乙○○於第一時間亦係通知甲○○,且乙○○警詢時即證稱係甲○○陳稱其有朋友會寄東西至臺灣,將寄到桃園縣○○鄉○○○路○○○號20
4室之地址,表示有朋友會來簽收,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甲○○除出面商借包裹寄送地址之辦公室外,更於99年1月
8日將系爭包裹寄送時收件人欄所留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交與被告丙○○,顯見被告甲○○係負責運輸包裹等主要工作,是其辯稱全然不知包裹寄送及被告丙○○前往領取云云,顯不可採。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計淨重高達6997.68公
克,純度高達92.87%,所含價值不菲,揆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緝獲入獄風險隨之增大,寄送包裹之某男非將前開包裹夾藏愷他命內情告知被告甲○○互為研議,豈敢將寄送地址之借用及聯繫行動電話SI
M卡等重要行為交託被告甲○○負責執行;況被告甲○○若不知運送內容為愷他命,其大可自行簽收,或將包裹寄至其方便簽收之地,並親自領取包裹即可,惟被告甲○○捨此未為,卻反託被告丙○○領取包裹,並推由丙○○冒用他人之名義為署押,顯有隱匿身份,避免查緝之企圖甚明,益證其明知運送之內容為愷他命,故被告甲○○明知前開包裹內裝物品共同參與運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明。
⒋至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均係受其老闆「趙俊輝」指示,
由身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拿給伊,「趙俊輝」人在大陸,自99年8月後伊即未再看到「趙俊輝」,伊係受「趙俊輝」之託向乙○○借用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並受「趙俊輝」之託接送被告丙○○,並將上開SIM卡轉交與被告丙○○,伊之前並不認識丙○○,對於運輸包裹之事亦不知悉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丙○○就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如被告甲○○與被告丙○○僅係數面之緣,被告甲○○僅於99年1月8日接機後與被告丙○○碰面數次,並代付被告丙○○第一天住宿之費用,被告丙○○斷無誣陷被告甲○○之理。又被告丙○○於99年1月14日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即陳稱係幫「小吳」領貨,並當場指認「小吳」即甲○○(見99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8頁),參諸被告甲○○自承其有出面借用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且其替被告丙○○接機,並將0000000000之SIM卡交與被告丙○○等情,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述相符,又被告丙○○在臺灣多與被告甲○○聯繫,如非被告甲○○之交付,被告丙○○亦難取得有「陳金成」身分證件電子檔之隨身碟,且被告丙○○取得該隨身碟後,係前往被告甲○○借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之報關行領取包裹,均足見被告甲○○應知悉並共同參與運輸毒品、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被告雖推稱係受「阿偉」、「趙俊輝」等人所託云云,然卻無法提出「阿偉」及「趙俊輝」之年籍資料,且其又供承「趙俊輝」已不在臺灣,則自難逕認有「阿偉」、「趙俊輝」等人存在,並參與本件犯行。再者,被告丙○○係馬來西亞人,自馬來西亞來臺之際,領取系爭包裹,則被告丙○○是否可如期至臺灣並前往領取包裹,變數甚高,如被告丙○○所搭乘之飛機、機票或護照有所問題而無法順利來臺,或其嗣後轉而不同意前往領取包裹,皆可能造成包裹無法順利領取,而被告甲○○持有領取包裹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又負責替被告丙○○接機,及處理借用包裹送達地之事宜,甚而將存有「陳金成」身分證件電子檔之隨身碟交與被告甲○○,此重要環節均有被告甲○○之參與,然其卻全部推諉為不知情,其所辯悖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於99年1月8日來臺灣前,被告甲○○即以簡訊
寄送「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之地址至被告丙○○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且被告甲○○於99年1月8即將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則於收受前開SIM卡後,於99年1月8日晚上7時2分即將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桃園縣○○鄉○○○路○○○號204室....搭的士可以去到」之簡訊轉傳至裝有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丙○○供明,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查系爭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係系爭包裹寄送之重要聯絡電話,而「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亦非被告甲○○之辦公室地址,被告甲○○平日亦不在該址內活動,從上可知,被告丙○○於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初來臺前,即知日後將前往「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領取包裹,並與被告甲○○、某男間已達成共同行為謀議,方會於99年1月8日來台當日,即收受聯繫領取包裹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再者,某男於99年1月6日在馬來西亞某處交寄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並已載明收件人為陳金成、收件地址為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是被告甲○○、被告丙○○及某男間,應係於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6日間,即共同基於私運愷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達成謀議。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倘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丙○○、甲○○既經認定有與該某男於99年1月6日以前即有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謀議,且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並已運抵國內,其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雖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於99年1月1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進行報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發覺有異,於99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進而會同桃園縣調站人員拆封查知該包裹夾藏毒品,已不影響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明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應予更正)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項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丙○○、被告甲○○及某男推由被告丙○○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代表「陳金成」意義之「陳金成」署押於FedE
x電子簽收機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陳金成」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電子簽收機交付桃園縣調站調喬裝送貨員之調查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成」及FedEx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對被告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既遂與否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蹈行起運為準,既已起運便即完成輸送行為,被告丙○○、甲○○與某男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使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域內,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俱認完成,咸為既遂犯。上開三罪,被告丙○○、甲○○與某男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及某男利用不知情之FedEx公司員工自馬來西亞私運愷他命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並罰。
㈡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99年1月14日經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逮捕後,當日於桃園縣調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即供出其係幫「小吳」領取包裹,並於當日指認「小吳」即甲○○(見99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6頁、第8頁),調查人員於99年1月19日製作證人乙○○之調查筆錄(見99年偵字第290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確認借用報關行者為甲○○,遂於99年1月25日循線逮捕甲○○,是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竟以領取包裹之分工,共同運輸毒品入境,考其數量非微,幸及時為警查獲,所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 交待渠 等所知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前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復再為本件犯行,僅為謀求私利運輸毒品入境,數量甚鉅,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暨衡 被告丙○○、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公訴人對丙○○、甲○○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6月、7年3月,均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丙○○為馬來西亞人,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丙○○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㈤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因被告等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某男所有,為得資
貯存前開愷他命並用於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以利快遞運送,屬本件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之SIM卡則為某男所有,持以聯絡私運前開愷他命事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甲○○所有,用以儲存本件夾藏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亦屬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物,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因電子簽收機屬FedEx公司所有,
且現已無存檔供參,有桃園縣調站調查官出具之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一: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淨重6997││││.68公克(驗餘淨重││││6996.48公克)│├──┼─────────────┼─────────┤│2│有機豆粉包裝袋│14個│├──┼─────────────┼─────────┤│3│紙箱│1個│├──┼─────────────┼─────────┤│4│隨身碟(儲存陳金成身分證影│1個│││像檔案)││├──┼─────────────┼─────────┤│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之LG廠牌行動電話││├──┼─────────────┼─────────┤│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1支│││SE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關署押┌────────────────┬─────────┐│物品名稱│數量│├────────────────┼─────────┤│FedEx快遞電子簽收機上收件人簽字│1枚││欄中偽造之「陳金成」署押││└────────────────┴─────────┘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之SE廠牌行動電話││├──┼─────────────┼─────────┤│2│記載某地址之紙片│1張│├──┼─────────────┼─────────┤│3│貝克漢汽車旅館統一發票│2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