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二十九號住處,因與其伯父母丙○○、甲○○討論其祖母看護及政府發放老人年金分配事宜,雙方發生口角後,丙○○先持塑膠椅作勢要出手毆打乙○○,乙○○見狀,雖預見丙○○、甲○○年事已高,自己則年輕力壯,倘重力拉扯、推擠,必將導致渠二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丙○○、甲○○發生拉扯,繼而欲強行推丙○○及甲○○出門,致丙○○、甲○○雙雙倒地撞及地面,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雙側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甲○○則受有左手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甲○○因爭執其祖母看護及老人年金分配事宜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及嗣後告訴人丙○○、甲○○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先出手拿塑膠椅打伊,伊為避免繼續被打,準備將告訴人推出門,然因地板甚滑,告訴人不慎跌倒受傷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丁○○○到庭陳證情節相符,又被告自陳前開住處地板甚滑,而本案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則身強體壯,被告若重力推、拉告訴人,告訴人必將倒地受傷,此當為被告所預見,詎被告爭執之間仍執意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雙雙倒地撞擊地面而受傷,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參以告訴人二人傷勢均非輕,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倘非被告重力推拉致告訴人倒地,必不致有如此之傷勢,益徵被告於拉扯間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否則焉會對於長上使出重力,足見被告所辯其無傷害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黃雅惠 ,待證事項與證人黃雅惠陳述內容,與證人丁○○○前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情節相同之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證人黃雅惠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受傷害程度較鉅之傷害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伯姪關係、僅因爭執老人年金分配問題而生衝突、其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時受被害人言語與行為之刺激、被害人受傷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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