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具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乙節,業據渠二人分別陳明在卷,而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