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於八十七年間尚未認識 呂南源 ,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真實目睹 黃樂國 駕車搭載呂南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本院法官在本院第四法庭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被告呂南源竊盜案件之時,身為證人,並在供前具結後,就該案遭竊之白色箱型車於警察查獲之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係誰所駕駛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查獲當天中午,其曾目睹黃樂國駕駛該遭竊之白色箱型車搭載被告呂南源云云,藉以證明該車並非呂南源所竊取,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發覺黃樂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係在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偽證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竊盜案時,確
曾在供前具結,並證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曾目睹黃樂國駕駛該遭竊之白色箱型車搭載呂南源云云,此有該案卷附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簽之證人結文一紙可稽。
㈢案外人黃樂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係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一節,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所總字第0九一000三四二四號函各一份足憑。
㈣另案被告呂南源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自白該白色箱型車為其所竊取
,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四號卷附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考。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偽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虛偽作證,使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惡性不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