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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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彭偉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44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天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DC-880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預校前),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檢舉人於106年5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警員查證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6年6月12日完成送達。天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辦理歸責程序。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7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有失公平、公正,因為檢舉人也是當事人。當時檢舉人無故煞車,原告才超車的,而且原告是讓他們2台摩托車逼停的。當時原告有去成功派出所,也有提供行車記錄器。結果檢舉人事後以片段的行車記錄器寄去交通隊檢舉原告惡意逼車,員警是不是也要調原告的行車紀錄器,而不是單看檢舉人的行車記錄器就對原告開罰18,000元。當原告知道受罰後,去看原告之行車記錄器,發現事發當時的影片已經被新的檔案給洗掉了。不過檢舉人提供的影片,也能看出我要超車,檢舉人有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結果變成原告惡意逼車,被告之裁處,係誤認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顯示,於影帶時間00:00:05時,突然連續響起喇叭聲;於00:00:07時,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逼近超車,迫使檢舉人機車偏移車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以車輛迫近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至檢舉人縱有騎乘機車故意煞車之相關違規行為發生在先,然原告於此時自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置,例如立即報警處理或蒐集該車相關違規事證等資料再行檢具報警處理,而非尋前述以車輛逼近阻擋他車前進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以資解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預校前),因不滿檢舉人行車方式,而有「任意迫近之不當方式,迫使他人偏離車道之交通違規一節,經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項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製單逕行舉發車主天彥交通有線公司。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所擷取之相片1張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檢舉人騎乘機車(下爭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影片時間00:00:05突然傳來連續按鳴喇叭聲響,影片時間00:00:07,系爭機車右側有一部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按鳴喇叭逼近並跨越車道線行駛,致使系爭機車偏移車道行駛,該系爭車輛超越系爭機車後,系爭車輛駕駛將車窗打開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34頁)。
由勘驗結果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按鳴喇叭及逼近之方式,迫使前方之檢舉人機車偏移車道行駛之讓道結果,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否認有逼車行為,主張因前車(即檢舉人機車)行駛在前卻有緊急剎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所以對之按一聲喇叭,檢舉人不高興,在沒有他車之情況下繼續擋在原告前行駛,原告欲切換車道,恰有其他車輛擋在另右側車道,只好按鳴喇叭欲超車,原告係欲超車而非逼車云云。惟查,自勘驗筆錄所揭原告按鳴喇叭,於檢舉人機車偏移車道後,原告尚駕車上前在檢舉人機車旁搖下車窗與檢舉人口角等情觀之,核與一般駕駛人於超車後即離去之超車行為不同,且縱使原告所稱檢舉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侵害原告行車安全一節屬實(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屬實),原告亦不得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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