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英二 相對人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號和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號、93度裁全字第24號、93年度存字第24號等卷宗,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