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16、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周栓億 、 林龍 、 賴宇芳 、 龍威銘 、 歐毓揚 等5人上網至「臉書」瀏覽各該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陳冠亘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或定金,交予陳冠亘或匯至陳冠亘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係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子婧 所申設,借用予陳冠亘使用),隨即為陳冠亘提領一空。嗣因周栓億、林龍、賴宇芳、龍威銘、歐毓揚等人未收到手機貨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周栓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16909卷第12頁至1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子婧於警詢之證述(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證人周栓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
4頁;偵9016卷第8頁正反面)、證人林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賴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龍威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歐毓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相符,並有:①證人周栓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臉書上與被告購買手機之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至第18頁)、②證人林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MYAT
M明細-轉帳(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③證人賴宇芳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④證人龍威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詳細交易記錄(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01頁至第109頁)、⑤證人歐毓揚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IBON交貨便列印資料、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記錄、聯系歷史表(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19頁至第129頁)、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4年3月26日函及檢附之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帳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35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冠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為圖一己私利,而以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詐取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方式│罪刑││號│││內容│││├─┼───┼────┼─────┼──────────┼─────┤│1│周栓億│104年2月│被告以其姐│被害人於104年2月24日│陳冠亘犯詐││││23日│ 陳雨麟 之名│下午6時30分許,在臺│欺取財罪,│││││義,在臉書│中市○區○○路與健行│處拘役叁拾│││││刊登販賣HT│路交岔路口,以親自交│日,如易科│││││C、華碩2支│付方式,交付定金現金│罰金,以新│││││手機之不實│新臺幣(下同)2000元│臺幣壹仟元│││││訊息。│予被告收訖。│折算壹日。│├─┼───┼────┼─────┼──────────┼─────┤│2│林龍│104年2月│被告以不詳│被害人於104年2月19日│陳冠亘犯詐││││19日│姓名賣家之│晚上7時21分許,在其│欺取財罪,│││││名義,在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處拘役叁拾│││││書刊登販賣│路221號3樓住處,以網│日,如易科│││││華碩手機之│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罰金,以新│││││不實訊息。│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賴宇芳│104年2月│被告以 吳雅 │被害人於104年2月21日│陳冠亘犯詐││││21日│婷(暱稱:│下午6時41分許,在台│欺取財罪,│││││WawaChen│東市豐榮郵局之自動櫃│處拘役叁拾│││││)之名義,│員機,以ATM轉帳方式│日,如易科│││││在臉書刊登│,匯款定金1800元至上│罰金,以新│││││販賣HTC手│開中小企銀帳戶。│臺幣壹仟元│││││機之不實訊││折算壹日。│││││息。│││├─┼───┼────┼─────┼──────────┼─────┤│4│龍威銘│104年2月│被告以Wu│被害人於104年2月20日│陳冠亘犯詐││││20日│Ting之名義│晚上9時11分許,在臺│欺取財罪,│││││,在臉書刊│中市○區○○○路○○號│處拘役叁拾│││││登販賣HTC│,以ATM轉帳方式,匯│伍日,如易│││││手機之不實│款3000元至上開中小企│科罰金,以│││││訊息。│銀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歐毓揚│104年2月│被告以Wawa│被害人於104年2月21│陳冠亘犯詐││││21日│Chen之名義│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欺取財罪,│││││,在臉書刊│書誤載為19日)晚上7│處拘役肆拾│││││登販賣HTC│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日,如易科│││││、華碩2支│,以網路轉帳方式,匯│罰金,以新│││││手機之不實│款5000元至上開中小企│臺幣壹仟元│││││訊息。│銀帳戶。│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