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業務關係,被告亦曾多次委請原
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均依約履行,安排貨物運送事宜,致
產生運費、保險代墊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
六十元,詎原告依約完成運送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二萬九千二
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越公司)則以該公
司僅受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委託,
代理印辰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被告富越公司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印辰公司則以原告就本件運送有超收運費情事,就香港
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原告向其收取每公斤港幣十一點
七元,向其他人僅收港幣六點九元,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
香港部分,原告向其收取每公斤五十一元,向其他人僅收三
十二點二元,其受有詐騙之嫌,就超過一般報價部分,撤銷
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收取超收之運費。又就本件香港空運至
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原告93年3月31日報價為七千0二十五
元,就另外增加之一萬0四十二元,其並未同意,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再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部分,原告93年
3月31日報價僅有運費,台灣當地費用:報關費六百元、鍵
輸費二百四十元、倉租費每公斤五元,詎原告現竟主張被告
尚積欠特別處理費、規費、文件費、打盤費、過橋費、押運
費,另重複收取報關費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倉租費五百九十
一元,共計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此部分亦不得請求,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富越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富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富越公司應給付
費用等情,為被告富越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開具卷
附之統一發票、進口國內計數單、進口運費收據觀之,其上
所記載之買受人或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印辰公司,並無被告富
越公司,縱相關貨物運送事宜及文件提供,均由被告富越公
司與原告接洽聯繫,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約
之當事人,否則何以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富越公司
請款。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
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富越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並應給
付本件費用乙節,尚無可採。
五、被告印辰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印辰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業據提出提單、進口
國內計數單、統一發票、進口運費收據、報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印辰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印辰
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被告印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3380號判例參照)。被告印辰公司固提出原告對訴外人
郁都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欲證明原告對其報價偏高
,惟被告所提該2份報價單之時間為94年3月24日,與原告
對其報價時間93年3月31日,相差已近1年,而近年來原油
價格不斷攀昇,國內石油價格上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運送貨物種類之不同,亦會影響運費之計算,被告印辰
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施用詐術,徒以
相隔達1年之報價單,欲證明原告詐欺,尚無可採。況被
告印辰公司亦無從僅就所謂超過一般運費部分予以撤銷。
(二)原告94年3月31日就香港機場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
報價包括空運費,及香港當地費用:過橋費、手續費、倉
租費、文件費、打盤費,換算新台幣為七千0二十五元,
並未列舉台灣當地費用。又同日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
港機場部分,原告報價僅有運費,及台灣當地費用:報關
費六百元、鍵輸費二百四十元、倉租費每公斤五元,並未
列舉香港當地費用之事實,有報價單2份在卷足憑,原告
主張就超過報價單項目之費用,被告印辰公司亦須支付,
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陳稱貨物進出口須報關才可進行
運送,自有報關費。惟倘有報關費,原告在報價單即應列
舉,如同原告94年3月31日就桃園中正機場空運至香港機
場部分,在台灣當地費用項目即列有報關費,尚無從執此
即認就未予報價之報關費,被告印辰公司亦同意支付。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超出上開報價單項目之費用,被告
印辰公司同意支付,即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則就香港
機場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部分,原告並未報價之項目及台
灣當地費用共一萬0四十二元部分應予扣除;另就桃園中
正機場空運至香港機場部分,原告未報價之項目及香港當
地費用共六千七百五十七元部分(計算式:2,000+100
+1,288+68+591+728+182+1,800=6,757)亦
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印辰公司支付之費用為一萬
二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9,265-10,042-6,757
=12,466)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印辰公司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印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印辰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