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在簽署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二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
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10月7日結
帳日止,尚欠消費帳189822元,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
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
日(本件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收利息,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
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10月7日結帳日止,
尚欠消費帳3802元,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持卡人
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本件即
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
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未為清償。
(三)、另被告於92年4月8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融資額度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被告
依據本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
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限度,借款
利息按年息14.6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
滾入原本,被告同意本項借款利息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
金額為核算之依據,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
理費100元,按月並入借款餘額計算,依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未果尚
欠本金141050元,未蒙清償。
(四)、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2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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