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羅康秀蜜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644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928元(見本
院民事卷第5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准許其將原訴變更,均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羅康秀蜜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均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412、416、423、425地號之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398.578坪,每坪新臺幣(下同)250元,
租賃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99,644.5元。另租
金每年分2期繳納,每半年收租1次,以1月、7月為收租期間
,承租人應按期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逾期未繳納4個
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5之違約金,但加收
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欠額租金。詎被告92年度整年租金均
未如期繳納,於93年12月31日始繳納積欠之租金99,544.5元
(因出租之系爭土地中,其中423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新園鄉
公所於92年11月14日徵收,原告計算後認租金應為87,928元
),是被告92年上期應繳納之租金於94年4月1日已遲延,至
93年12月31日止,已遲延20個月,另92年下期應繳納之租
金於4年10月1日已遲延,至93年12月31日止,已遲延15個月
,則依此計被告所違約金,已超過全年租金87,928元之數額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7,9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928元。
三、被告羅康秀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陳述及2人具狀所陳略以:
(一)被告並未違約,因被告所承租土地○○○鄉○○段423地
號土地,於92年初大部份被徵收,被告於92年3月中旬某
日當面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依土地租賃契約第6
條,實測被徵收面積,減少租金,以利繳租。乙○○告稱
俟董事會議決定後繳納,遲至92年10月間被告見無回音,
再度請求實測被徵收面積,減少租金,並向乙○○明確表
示願意繼續承租,請求換約,乙○○再告稱,測量較費時
,會盡速辦實測後繳租,同時換約。詎原告遲至93年5月3
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原租金全額,而未扣減42
3地號土地被徵收之租金額,被告仍全數繳納租金,故被
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於期間內為給付,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違
約金請求權。另租金之繳納,實際上每年租金均1次繳納
,即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依限簽發該年終之遠期支票,1
次付清。
(二)縱被告有違約,惟原告有多筆土地出租,故該宮之「土地
租賃契約」均係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其中有不少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約定,諸如違約金等,而出租人毫無
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規定
,該部份之約定無效。
(三)且扣除被徵收之土地,僅剩下424地號面積32.13平方公尺
及425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計約182平方公尺,亦即僅
剩下55坪而已,每坪每年租金250元計算,租金僅13,750
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
(四)另92年全年租金原告遲至93年5月3日始通知被告繳納,退
一步言,被告僅自93年5月3日通知函到後3日,逾期不繳
始違約而負支付違約金,僅逾期7、8個月,而非原告所稱
之24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羅康秀蜜為連帶保證人,
於9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均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412、416、423、425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398.578坪,每坪250元,租賃期間至92年12月31
日止,租金為每年99,644.5元,另被告於93年6月1日始簽發
,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遠期支票繳納92年度租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92年全期土地租金繳納聯單為
證(本院卷第3至6、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繳納租金,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
,應支付87,928元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關於租金繳納及違約金之約定為何:
1、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為
決定,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實際上每年租金均1次
 繳納,即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依限簽發該年終之遠期支票
 ,1次付清等語,惟查:⑴被告甲○○雖提出支票影本2紙
 (第56、57頁),用以證明90年、91年之租金各別於90年
 12月31日及91年12月31日1次兌現付清,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固堪以認定,惟租金繳納之日期,與應於何時繳納租
 金本非一定相同,蓋承租人若應經濟或其他因素,致無法
 按期繳納租金,而於事後補繳,則補繳租金之日期,並不
 因出租人收受該筆租金,而未加以追究即更改原應繳租金
之期限,承租人仍係遲延繳納租金,僅係出租人是否加以
追究而已。準此而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僅能證明
被告係分別於當時付清該租金,並非兩造有同意更改租金
繳納方式之證明。
⑵而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對租金之繳納方式已有所約定,有
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除非兩造於契約簽訂後,有更改
契約內容之合意,否則日後關於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當應以契約為據。
⑶從而,被告既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兩造已有更改租金繳
納之方式,自應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為決定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準據。
2、惟觀諸租賃契約書第4條書立之內容:「四、應繳租金每
年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伍角正分為兩期繳納(每
半年征收一次上期份應於租約簽訂後一個月繳納)承租人
應依本宮所開繳納聯單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應依左
列各款加收違約金,承租人決無異議:⑴逾期繳納未滿一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⑵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⑶逾期繳納二個月以
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⑷逾期繳納三個
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⑸逾期繳
納在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但
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欠額租金」,可知關於遲延繳
納租金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相當明確清楚,容有解
釋之空間,本院因此依據契約之文義及民法租賃篇之相關
規定做如下為兩造租賃契約內容之認定:⑴每年租金分2
期支付,1次付49,822.25元。⑵每半年繳納1次,第1期應
於當年6月31日繳納、第2期應於當年12月31日繳納【民法
第439條參照】⑶只要逾期繳納租金,承租人即需支付違
約金,逾期越久,需繳納之違約金越高,如逾期超過4個
月以上,每逾期1個月,即需賠償按所積欠租金百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
(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無效: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1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土地租賃
契約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屬法律明文許可,並非
無效,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依上開法條之意旨,亦
僅係得酌減相當數額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應不可採。
(三)被告有無違約遲延繳納租金:
1、被告係於93年12月31日始繳清92年度全年之租金之事實,
業如上述,顯然已違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繳納之
期限,自屬違約甚明。被告固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於92年11月13
日始經屏東縣新園鄉徵收之情,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第27頁)為證外,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新
園鄉公所答覆屬實,有該公所94年9月16日園鄉建字第094
000876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顯非被告所
稱於92年初已遭新園鄉徵收。
⑵證人即原告所僱用之會計丙○○到院證稱:「(被告是否
有到原告處請求減少租金?)有,但是在93年3、4月才向
董事長請求減少,之前並沒有請求減少租金(本院卷第12
6頁)」等語,與被告所稱不符,審之上開423地號土地被
徵收之時點為92年11月13日,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可能於
92年3月中旬即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請求減少租金
,故自以證人丙○○所證為可採。
⑶另原告係自何時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證人丙○○所
證:「(何時通知被告來繳租金?)平常會通知被告來繳
,因為被告都會拖欠,這件我都一直通知到年底,他九十
二年的沒有繳。九十二年的我都聯絡康秀密,他說甲○○
會來繳,但是都沒有來繳,其他的同事也有通知他們來繳
。從八十八年到九十二年我都有通知他們。他們九十二年
這年沒有繳(本院卷第105頁)」等語,亦與被告辯稱不
符,惟衡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被告已欠繳租金
多時,原告當會有所催繳,自無可能延至93年5月3日才以
存證信函通知繳納,是就何時通知被告前往繳納租金乙事
,亦以證人丙○○所證為可採。
2、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違約遲延繳納租金
,堪可認定。
(三)被告應支付多少違約金: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已如
上述。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依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第1期、2期應
繳納之租金,本應分別於92年6月31日及12月31日繳納,
,業如上述,被告卻均遲至93年12月31日始行繳納,即已
分別遲延18個月及12個月,如依上開應繳納違約金之比例
加以計算,被告各應分別繳納第1、2期租金百分之90及60
之違約金(第1期:18×5%=90%;第2期:12×5%=60%),
,惟審酌被告既於事後補繳該筆租金,顯然原告之損失應
已獲得大部分之填補,故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金額,顯然
過高,自應加以酌減,是本院參酌民法第205條有關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規定,認均應以各期租金百分之20作為違約
金,方為公允,爰依職權酌減之。
2、又第1、2期租金本應繳納之數額,各為49,822.25元,亦
如上述,惟因系爭土地中423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3日,
經屏東縣新園鄉徵收後,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剩
55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則依兩造土地租賃契
約第6條之約定,自應酌減租金,是第2期之應繳納租金即
變更為38,940元【1坪250元÷365天=0.685(小數點下3位
後4捨5入,下同);0.685×48天(93年11月14日至同年
12月31日)×55=1,8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0.685×136(9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398.578=
37,132;37,132+1,808=38,940】。
3、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應為17,752元【(49,822+38
,940)×0.2=17,752】。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752元,即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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