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4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