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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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經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薛西全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告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屏東市○○○街○○○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被告乙○○
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黃麗潔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丙○○、乙○○等人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世越公司因有意標得「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度屏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施工承作,惟其等事先知悉訴外人陳忠經、 陳添進 父子所經營之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參與競標,為確保世越公司能得標上開發包工程,被告丙○○、甲○○、乙○○三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前往花蓮找陳忠經探尋投標金額未果,並得知長旺公司已將標單以國內快捷郵件寄出後,乃推由丁○○以電話向陳添進探詢,陳添進認標單業已付郵交寄,未加提防,乃將該標函之0四九四0號郵件編號相告,丁○○、甲○○、丙○○、乙○○與當時任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之另案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戊○○設法將上開快捷郵件取出,並由丁○○聯繫陳添進於當晚至屏東市區電信局前碰面,嗣甲○○與丙○○復將陳添進及其員工 陳義忠 載至屏東市立游池前談判。而被告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囑不知情之同局郵務士 高高漢 特加留意上開自花蓮寄屏東台電公司之快捷郵件,並佯稱欲代為投遞,使高高漢於當晚七時四十分許將之攜至其屏東市○○路住處交出,戊○○隨即於當晚八、九時許逕將該快捷郵件攜至屏東市立游池前,參與丁○○、甲○○、丙○○、乙○○等人與陳添進間前揭之談判。被告丁○○等人於談判時一再要求陳添進在該快捷標封上註記,丙○○、乙○○甚而對陳添進稱:既然有辦法取出標單,即有辦法處理掉,縱使得標,也會使之無法順利做;合作一點,事後會包紅包云云,陳添進不為所動,雙方僵持良久,丁○○等人見陳添進態度堅決,祇得將陳添進與陳義忠載返原處。然丁○○等人仍未罷休,其等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開標封背面封緘處上註記「長旺」二字,再交由戊○○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送至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投遞,而持以行使。迨翌日(四日)下午,前揭發包工程在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開標,長旺公司果因其標單遭註記判屬無效標,雖經陳添進當場異議未果,台電公司仍依開標相關作業規定開標,並由世越公司以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得標,而原告公司競標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萬元,戊○○因此間接圖世越公司暨其股東丁○○、甲○○、丙○○、乙○○等人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及原告公司,被告丁○○、甲○○、丙○○、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公司即被告世越公司及戊○○所屬被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世越公司、丁○○、甲○○、丙○○、乙○○則以:原告所請求金額五千六百萬元計算欠缺依據,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即已知悉被告行為並提出檢舉,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顯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被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則以:本件郵局人員投遞郵件,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另對於投遞郵件之損害賠償責任,郵政法第二十五條以下另有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本件郵局對原告亦無賠償之責任。况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二七至三五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陳忠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舉被告等人之犯行時,即陳稱:「檢與人為長旺有限公司負責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無記名通信投標,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開標。長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花蓮郵局總局守衞室出標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亦即使用招標單位之信封,未作任何記號,詎於當時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即有參加競標廠商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及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姓股東共同..前往檢舉人處所,商談工程投標之事(上述人員之大哥大.電話及地址如後)」「在場即有一位『郵政』人員...」「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標時,檢舉人之標單被寫上長旺有限公司之記號,陳添進在場異議無效,屏東營業處堅持開標,由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得標,而檢舉人出標之二億五千六百萬元竟遭廢標」各等語,已明確指認被告丁○○、世越公司王姓股東(即甲○○)、丙○○、乙○○及『郵政』人員等人涉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號偵查卷所附檢舉人陳忠經之檢舉狀可稽。足見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初案發當時,其雖向檢調單位檢舉,但是被告等人之犯行於法院判決有罪前尚未明確,自不得論以時效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