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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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前開法院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被告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拉扯後,動手抓傷甲○○之右上臂及左上臂。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又在上址住處,與甲○○爭執後,以手掐甲○○脖子,並持裝畢業證書之長筒毆打甲○○身體,致甲○○又受有右手臂血腫二處(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左手臂血腫(二乘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安泰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一份,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我根本沒有打她,是我被她打,當天是她辱罵我很難聽,我拿錄音機要錄她罵我的話,她過來搶我的錄音機,是她抓傷我,我就根據安泰醫院的驗傷單及她辱罵我的錄音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也經獲准;同年九月五日那天我跟她說我要搬出去,她過來拉我,我把她甩開,沒有掐她脖子及拿畢業證書的筒子打她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О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並已收受該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О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八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卷附之安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係被告所提出,受傷之人亦係被告,而非告訴人,此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甚詳,公訴人執此以為告訴人受傷之憑據,顯有誤會,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
號六樓住處,以徒手打其右頭部及捏其雙手手臂、手指關節,致其左、右手臂受傷,但當日並未驗傷,隔六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早晨,被告又因細故動手掐其脖子,並持裝畢業證書之長筒戳刺其前胸部位,其乃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手臂血腫二處(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左手臂血腫(二乘三公分)」之傷害,此傷勢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驗傷當天仍浮現未痊癒,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被告施暴之脖子、前胸部位,因當日瘀傷尚未浮現,故未驗出傷痕,嗣經二、三日後其胸部瘀血浮現,才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再度前往該醫院驗傷,醫師於病歷中載明「91-9-8:
19:10病人主訴: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遭先生毆打,致前胸疼痛及四乘三公分瘀青,此傷口乃九月五日病歷上沒有紀錄到的,特此補註。」等語,故其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請求醫師將九月五日驗傷所得「左、右手臂各瘀腫二乘三公分一處、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二處」及九月八日驗傷所得「前胸瘀青四乘三公分」之傷害,開具在同一張驗傷診斷書上,前後指述未有不一致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驗傷時間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一份在卷為憑。然告訴人既於警訊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捏其雙手手臂、手指關節,並在一樓樓梯間用力推其掉下而導致其長洋裝裙擺裂開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反面),雙方爭執顯甚激烈,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何以當日或隔天未立即就醫求診?而延至六日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前往醫院求診並要求開具驗傷診斷書?參酌其已曾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對其自身權益之維護,顯非無知,豈有任令被告傷害而未立即採取保障措施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常情,顯然有悖;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日五日就診時,僅主訴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在家中被丈夫毆打,對於驗傷所得「右手臂血腫二處(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左手臂血腫(二乘三公分)」之傷害,並未陳明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被毆打所致,故未經醫師專業判斷其受傷之時間,是其上開傷勢是否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遭被告毆打所致,顯非無疑。而經質之鑑定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 林靖國 陳稱:「(問:前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診斷書之傷勢...據你判斷是如何造成的?)該傷勢是外力所造成,另外根據病患陳述是被丈夫毆打所致。」、「(問:該傷勢能否判斷是何時所造成?)根據病患陳述是該天早上六點四十分在家中被丈夫毆打的,根據傷勢判斷是新傷,但是沒有辦法確定是何時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驗傷所得之傷害,係向醫師指述於當日上午所造成,醫師檢查判斷亦認為係新傷,是告訴人前開指稱該傷勢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即有瑕疵,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其指稱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早晨被告又因細故動手掐其脖子,並持裝畢業證書之長筒戳刺其前胸部位一節,亦係遲至同年九月八日始至同醫院驗傷,並向醫師主訴於同年九月五日遭先生毆打,致前胸疼痛及四乘三公分瘀青,而由醫師於病歷上補註記載,此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記載自明(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並經鑑定證人林靖國醫師陳稱:「病人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再來要求驗傷,她的前胸有四乘三公分的瘀青,根據病人的陳述該傷是九月五日被先生毆打所造成,要求我們補充紀錄,所以我們是根據病人的陳述所記載。」、「(問:該四乘三公分瘀青能否判斷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造成的?)沒有辦法判斷。」、「(問:醫學檢驗上是否有因個人體質不同,在被毆打後未立即顯現瘀傷,而於數日後慢慢浮現的情形?)一般被打後應該在隔天就會顯現瘀青情形,不可能被打後三天才浮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醫院病歷之記載,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該傷害,至於受傷之日期及該傷害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則非明確,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因甲○○與我爭吵拉扯我出手推她,並沒有毆打
甲○○」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問:她的傷何來?提示驗傷單)上星期五(八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四十分在家,我與甲○○爭吵,我要錄音,她過來搶,就發生拉扯,所以這傷不是今天的。」、「我八月三十日沒打她,我反而被她打,我有與她拉扯,她要與我搶袋子,我開們要出去,就拖著她走,她的傷是她自己用力過多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十七頁),又於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承稱:「相對人(即告訴人)兩手臂受傷應該是八月三十日雙方拉扯造成的。」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四頁)。但被告上開所述雙方拉扯行為,係指告訴人與其爭搶錄音機及袋子時所發生之肢體動作,並非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且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徒手打其右頭部及捏其雙手手臂、手指關節,致其左、右手臂受傷」之情節迴異;又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右手臂血腫二處(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左手臂血腫(二乘三公分)」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遭被告毆打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遽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其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詳述其認定依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