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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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就清償借款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支付命令卷內送達證書所載,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