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黃俊儒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