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金又樺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因欠 賴坤宗蘇聖惠 夫婦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將坐落屏東市○○路○○○號六樓之一及開封街二號第一、二層並地下室(以下簡稱:第三三三、第四四九建號建物)登記予該夫婦名下,供作擔保。被上訴人父親 黃讚元 和上訴人均為金又樺股東,鑑於公司無力清償,二人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商議共同出資清償上述債務,以取得各該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約將五百萬元滙入黃讚元在屏東市農會之帳戶,黃讚元並持以清償後,竟未依約將二分之一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將之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黃讚元因未依約履行,乃於八十四年底攜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願負責償還伊父親所負之五百萬元,遂而出具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簡稱彰銀)第0000000-0帳號之二張計五百萬元取款憑條予上訴人,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隨時得為取款。 伊爰 本於被上訴人上該債務承擔,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係與上訴人約定各出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購買金又樺公司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四六三建號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因金又樺公司恐公司帳戶財產遭查封,故而金又樺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將該五百萬元價金滙至受金又樺公司借用之黃讚元帳戶內。至於被上訴人之彰銀帳戶,僅係借供金又樺公司融資貸款時供撥款時使用,嗣因金又樺公司申請之融資未獲核發,故而上訴人未能從該帳戶獲償,惟此純屬金又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糾葛,伊未承擔債務,不能令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兩造並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五日各將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滙入黃讚元在屏東市農會之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出具其名下八十五年日期之彰銀第0000000-0帳戶取款條二紙(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予上訴人。
㈢賴坤宗夫婦對金又樺公司之債權於受償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將該第三三三、第
四四九建號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之中華路一五三號房屋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卅一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夏慈嬪 ,至同年十一月廿七日進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夏慈嬪。開封街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為合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四月為 黃秀緞 設定共同擔保抵押四百萬元。
五、本院判斷:兩造就被上訴人出具取款憑條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何以將五百萬元滙入黃讚元帳戶之原因,各有主張,所應審認者為:被上訴人究有無承擔黃讚元之債務﹖且其先決之關連問題為:黃讚元與上訴人間原來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分二次將五百萬元滙入黃讚元戶內,究係應渠等間共
同投資以便取得原登記在 賴宗坤 夫婦名下之第三三三、第四四九建號不動產約定所為(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基於貸給之目的所交付,於上訴時就交付之目的為多重之陳述,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係應共同投資以便取得不動產之約定而為交付;見本院卷第卅五至卅八頁、第九十頁)﹖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伊父親與上訴人間約定各出資七五0萬元、五00萬元購買金又樺公司另棟坐落中華路一四三號地下一層不動產(第四六三建號)所滙入﹖經查:
據證人即金又樺公司董事長張 邱有富 證陳:黃讚元與上訴人商討取回公司因擔保債務而登記予賴坤宗之房屋,上訴人因而將五百萬元滙入黃讚元帳戶,當時約定取回房屋後,他們各取得各該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嗣後因上訴人未取得該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乃出具取款憑條與上訴人(原審卷一三七至一四0頁)。是有天在黃讚元家談金又樺跳票的事情,談到如何補,至於上訴人滙五百萬元到黃讚元帳戶,被上訴人開五百萬元取款憑條之事,伊均事後才知道,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曾有約定將該二棟房地二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默不作聲(本院卷七一至七四頁)等語。又該為擔保金又樺公司債務而登記在賴坤宗夫婦名下之第三三三、第四四九建號房屋,是乙○○透過代書說要代金又樺公司還款,伊於七百萬元獲償後,將過戶資料放在代書處,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亦據證人賴坤宗結證明確(原審卷一六九、一七0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五日分別滙入黃讚元帳戶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五日從該帳戶先後二次各提領現金三百萬元(按:六月八日有另筆一百萬元現金入帳),各該第三三三、四四九建號建物均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權人蘇聖惠、賴坤宗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有不爭之屏東市農會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四九頁、一四八至一五五頁)。雖被上訴人辯陳:被上訴人取得建號第三三三、四四九建物係用自己的錢所為,與對造所滙五百萬元無涉,該五百萬元僅係與取得第四六三建號之建物有關等情為辯(原審卷十七頁、本院卷九十頁)。查,建號第四六三建物(屏東市○○路○○○號地下一層,面積二三二五.七九平方公尺)原屬金又樺公司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黃讚元(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三0頁、第一0七頁;其係連同所坐落之一一四號地號應有部分移轉,見同卷五五、五六頁),被上訴人固亦不否認受移轉該四六三號建物及其上土地應有部分,然陳稱:「係因伊投資金又樺公司,公司對伊負有債務,故而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與伊」。上訴人上開所陳,核與 張邱有富 所證:該四六三建號房屋及土地,係因上訴人投資三千萬元、黃讚元壹仟萬元,我沒辦法還錢,為了保障他們投資,所以將房屋移轉登記在他們名下,等我將來有錢時,再要回來銷售(原審卷一三七頁)之情相符。綜合上述各情觀察,上訴人主張其所滙入黃讚元帳戶之五百萬元,係應與黃讚元所約「清償金又樺公司所欠賴坤宗夫婦債務,以取得賴坤宗夫婦所移轉之第三三三、四四九建號不動產二分之一」目的而為,堪信真實,被上訴人所辯:該五百萬元係為取得四六三建號而滙入云云,殊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金又樺公司總經理 洪育松 ,以證明上訴人所滙入五百萬元流向乙節(本院卷五十一頁)。微論該證據方法已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明白表示捨棄(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主動表示下次願攜同洪育松到庭,惟於次一期日洪育松未到庭,被上訴人亦表示因兩造均股東,洪育松有壓力難以作證(本院卷五十四頁、六十九頁),則揆其情節,實難期待洪育松為明確不阿之證述。且如前所述,該款要非上訴人用以取得第四六三建號不動產之對價,洪育松即無贅以訊問之必要。又,該五百萬元所以未直接滙入金又樺公司,一方面或有鑒於公司財務已困難,財產恐遭凍結之顧慮,惟為避免將錢滙入公司遭凍結,非必予滙入黃讚元帳戶一途,即將之滙入所信賴或最直接之他人帳戶均可,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廿六日即各滙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到張邱有富在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即是(原審卷一八四頁),是而所以滙至黃讚元帳戶,另一方面即是其與黃讚元間就對於為金又樺公司清償所負賴坤宗夫婦後,由賴坤宗夫婦移轉登記回來之第三三三、四四九建號等不動產如何登記有所約定,始而為之。被上訴人徒以該黃讚元帳戶受滙入五百萬元僅係帳戶借與金又樺公司使用而已,如有糾葛,應屬上訴人與金又樺公司間之問題等語,作為黃讚元與上訴人之間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之論據,核非可採。黃讚元嗣未依約將各該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上訴人,自屬債務不履行。
㈡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取款憑條予上訴人,是否即表示承擔黃讚元所負上訴人之五百
萬元債務﹖⒈上訴人主張黃讚元因未依約履行,嗣與被上訴人表示退還上訴人五百萬元,而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故而於八十四年底出具該二紙取款憑條與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因上訴人滙入五百萬元入黃讚元帳戶,同時因不放心,遂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各該憑條(原審卷十八頁一至五行、第一二四頁),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查該憑條帳戶之設立時間,據該行表示,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開立(本院卷六十三頁),可見憑條出具之時間必在該時間之後,被上訴人在本院亦自承係迨至八十四年底才出具各該憑條,足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取款憑條係回應上訴人滙入該五百萬元之保障,而同時所出具交付之語,非屬真實。被上訴人出具之當時,其父親既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債務承擔之動機。
⒉被上訴人表示存款憑條之帳戶,係因應金又樺公司財務已陷危機,伊故而設立
該帳戶,供金又樺公司使用,以利公司所申請融資之撥入,不致遭凍結,並聲請訊問與金又樺公司在台東之合作夥伴 胡邱樑 。經訊問胡邱樑,據其證陳:金又樺公司在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有自己之帳戶,伊與公司有金錢往來,皆用公司帳戶,至於系爭取款憑條伊未見過,不知有憑條所示之帳戶,更不清楚是否乙○○借給公司使用(本院卷七十頁)。 邱張有富 亦證述:被上訴人將房屋登記到被上訴人自己名下,未徵詢過伊(本院卷七十三頁)。矧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認為各該第三三三、四四九建號房屋係伊自己買受所得,上訴人所滙入之五百萬元與此無涉,係上訴人用以取得該第四六三建號房屋之代價,而該第四六三建號房屋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既已由金又樺公司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則金又樺公司之義務早已履行完畢,焉有再以公司所得融資貸款返還上訴人該五百萬元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與經驗及論理定則有悖,核與事實不符。是而縱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設立該帳戶之目的,寓有欲承金又樺公司資金浥入使用的用意,唯此純乃被上訴人與金又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基於上述各項證據及當時之情狀綜合觀察,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簽發該取款條係代金又樺公司承諾「藉該帳戶之款」返還上訴人五百萬元,應認上訴人所為:
被上訴人承擔其父黃讚元對上訴人所負之五百萬元債務,故而開立該二紙取款憑條與上訴人,表示於八十五年間清償之主張堪信真實。矧債務承擔契約乃諾成且非要式契約,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其成立與否當事人間若有爭執,當由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在不另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情形下,第三人交付取款憑條與債權人,乃最節約、直接之清償方式之一。至於被上訴人認為其可憑金又樺公司貸得之款項入帳,藉得清償是項債務,僅係其原欲藉此支付之方法,嗣該貸款未獲撥入,要不影響其擔負該債務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黃讚元對伊所負之五百萬元債務,而依債務承擔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未予盡察,認為該取款憑條僅係被上訴人預期以金又樺公司向銀行貸款將滙入該帳戶內款項加以返還之意而已,兩造間無移轉債務於被上訴人之合意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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