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7號抗告人 方吉雄 相對人 方吉福
方文環 方吉山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故以上開買賣標的之價額新臺幣2,800萬元,為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00元。】部分,應變更為【故以上開買賣標的之價額新臺幣2,800萬元,為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標的物之價值,並按所有權比例與買賣價額之比例計算,即新臺幣2,800萬元之4分之3為新臺幣2,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80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3,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3交易價值,按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4分之3計算後為2,100萬元,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根據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抗告人主張具有優先承買權之標的即為該買賣契約標的,但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3,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有卷附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卷26-27頁),故以該合約所載之買賣價金2,8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具有優先承買權標的之交易價值為2,100萬元,即非無據。從而,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均應予變更,其中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則變更為196,800元。
三、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6,800元,如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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