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贓物、多次竊盜及煙毒等多項刑案前案紀錄,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仍不思悔悟,在前開假釋期間內,與 馬志強 共謀為竊車恐嚇之犯行(二人共同竊盜、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收取贖車款項時,因馬志強當場為警所捕獲,甲○○見狀乃隨即駕駛馬志強之弟,即不知情之 馬志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往永安,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逃逸。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疾馳,以致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同路段二九二號前時,撞擊由 謝佳賢 所駕而行駛於同路段同向車道之自用拼裝車,致謝佳賢當場倒地,造成腹腔內出血,引起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處置,逕自加速逃逸。
二、案經謝佳賢之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謝宗原 、馬志強、馬志平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二二四號鑑驗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謝佳賢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光線固昏暗,惟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進致撞及被害人謝佳賢,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被害人謝佳賢確係因被告有過失之駕車行為而傷重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第六期。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假釋中再犯之品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致生死亡結果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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