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等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南科園區)工作,經業主指示,將南科園區內,挖掘水溝所生之混泥土塊等廢棄物,運至台南縣濱海公路之合法棄土場,行經丁○○所有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子尾三九九之十六地號前,適遇欲填平前開土地(前開土地原為魚塭)及以木製模版興建簡易草寮之丁○○,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擅自以運輸等方式為清除廢棄物行為;丁○○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二人竟分別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概括犯意,即於當日,先由丁○○提供前開地號土地,復由丙○○將其車上所載之混泥土等廢棄物運輸至前揭土地,並傾倒之,以供丁○○回填前開土地。丙○○與丁○○分別復承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由丙○○與其雇用之大貨車司機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先由甲○○駕駛其所有之S二—0一0號大貨車,承載南科園區內,因工程施作後,產生之木製模版等廢棄物,並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九三九號大貨車,帶領甲○○駕駛前開貨車,將所承載之前開廢棄物,運輸至丁○○提供之前揭地號土地,正欲傾倒時,因民眾見狀檢舉,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丁○○等三人之警員乙○○證述當日查獲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丁○○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分別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但條號之文字則有修正,是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處罰。另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處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之。又被告丙○○與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與丙○○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丙○○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與被告甲○○共同違法清除廢棄物該次犯行;被告丁○○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該次犯行,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係欲幫助被告丁○○填平前開土地,興建簡易草寮,始載運前開廢棄物等予被告丁○○,雙方並無金錢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被告甲○○係受被告丙○○指示,將前開模版等廢棄物運輸至前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是被告丙○○、甲○○等二人前開清除廢棄物之舉,雖於法有違,然審其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丙○○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欲以較少費用填平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而出諸此違法手段;被告丙○○、甲○○出於助人之意而為此違法行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對環境所生之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二人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丁○○、 李方春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次查獲後,並未再查獲或聽聞被告丁○○前揭土地上,仍有供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就被告丁○○、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又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被告丁○○部分,緩刑三年;被告甲○○部分,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