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 蔡陳 冊原有持續性之資金調度往來關係,八十九年初,乙○○欲向 蔡陳冊 借款,經蔡陳冊要求須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乙○○為達順利向蔡陳冊借款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圍子內三十一號之甲○○住處,利用甲○○與 柯陳羌 夫妻二人不識字,且柯陳羌曾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以甲○○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圍潭小段三六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建號八號房屋供設定抵押擔保之機會,向甲○○佯稱前次借款抵押要「換單」為由,使甲○○陷於錯誤,在乙○○預先準備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嗣乙○○即未經甲○○同意,將甲○○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將蔡陳冊列為債權人,製作甲○○不知情且不同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陳冊,並蓋用甲○○提供之印章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甲○○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明知甲○○未同意擔任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竟持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蔡陳冊行使,使蔡陳冊亦於上開契約書上簽章,用以取信蔡陳冊,又明知甲○○與蔡陳冊就前開抵押權設定事項並無合意,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正恒 ,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地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蔡陳冊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定。乙○○辦妥上開登記後,共計取得順利向蔡陳冊借款五百萬元之利益,乙○○另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支票)、同年四月十日(第二支票),支票號碼
分別為PB0000000號、PB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票二紙予蔡陳冊(起訴書誤植為乙○○)收訖。迨至同年十月間,甲○○接獲蔡陳冊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甲○○所有前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蔡陳冊,並向蔡陳冊借款五百萬元,且其向蔡陳冊借得五百萬元之過程,告訴人均不知情,且分文未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並事先告知將設定七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若被拍賣還可以參與分配,要借就有錢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蔡陳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二人之間並無五百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亦據證人蔡陳冊及告訴人分別陳證在卷,參以告訴人夫婦原僅向被告借款二十餘萬元,且已將前開不動產設定三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足供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告訴人豈有無端設定高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而分文未取得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辯護意旨認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非借款實際日期,因認本件被告應係先有向案外人蔡陳冊借款之事實,之後始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容非無見,惟查,前開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送件辦妥,而被告第一支票印鑑掛失日為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此間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與機會向案外人蔡陳冊借款,又第二支票固係使用新印鑑章(即三月二十二日後簽發),然被告分次向蔡陳冊借款、分次簽發支票予蔡陳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既已完成之行為,尚屬無礙,宜附敘明。此外,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第一支票、第二支票影本及第一銀行一朴字第一0五號函與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採信,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設定契約書向蔡陳冊及地政機關行使係接續之一行為,僅評價為一罪為已足。被告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向告訴人詐欺得利之行為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除詐欺得利罪之罪名外,固未據公訴人記載於公訴書,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論及,且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前開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犯罪所生損害已減低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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