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肆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一一六號竊取其弟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不詳時、地將一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相片以換貼照片方式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對自己身分證之正確管理及社會大眾對於身分證之正確信賴,丙○○嗣後持該張變造之身分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路○○○號向良友旅行社申請護照,並在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委任書部分之委任人簽名欄位內偽簽「乙○○」之署押,完成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委任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該委任書、護照申請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良友旅行社職員甲○○加以行使,委任其代辦申請乙○○之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良友旅行社對於護照申請人之正確認知,嗣因辦理護照時,經發現 麗嘉隆 之國民身分證遭變造,始經警循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竊取其弟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偽簽「乙○○」之署押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該身分證為其所變造,辯稱:伊是將偷來的身分證拿到大陸給一名綽號「 瘦仔 」的男子,由瘦仔在雲南昆明貼上他自己的相片後,再拿給伊拿回台灣給良友旅行社辦護照云云。惟查,乙○○之身分證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遺失,第二次是在九十年十月間遺失乙情,業經麗嘉隆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警卷第三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於九十年十月間竊取乙○○之身分證乙情相符;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持該變照之身分證向良友旅行社申請護照之事實,亦經證人 蔡陸奇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出境,於同年十月五日入境,又於十月二十九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至十年十月五日間並未入境,顯尚未竊得乙○○之身分證,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後,至十月二十九日始出境,則被告在此期間,其並未出境,亦不可能在大陸地區將將該身分證交予他人變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該變造之身分證、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欄處有切割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三三六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供參(警卷第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公訴人漏未引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名,尚未洽,惟此與行使變造身分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再被告前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編號Z000000000號乙○○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及委任書上「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