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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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
捌萬元,以每月為一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乙○○
新臺幣伍仟元(匯入告訴人乙○○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
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後某時,以Line
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冠宇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104年10月3日,前往雲林縣○○
鄉○○村○○路○○○○號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聲請簡易判書誤載為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先生」,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
供上開帳戶密碼予「張冠宇」,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
日下午1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朋友 韋修遠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乙○○誤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以華南銀行ATM轉
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合作
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乙○○
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法紀觀念薄弱,並造成被害人
乙○○遭詐騙10萬元之損失,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復取得
告訴人乙○○之諒解,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蘭花園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賠償之共識,業如前述,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應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按如主文所示
之條件,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