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丙○○原名 李國揚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李德耀 已於民國95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緣被告前於80年10月間向原告之父李德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李德耀並分別於8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交付被告借款120萬元及180萬元,被告則簽發到期日為81年3月24日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詎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仍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用以向原告之父李德耀借款之用,惟李德耀收受系爭本票後,未依約交付300萬元之借款與被告,嗣後以無法尋獲系爭本票為由,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與被告,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父李德耀於95年6月30日死亡,其為李德耀之唯一繼承人,及被告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李德耀收執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向李德耀借款300萬元,李德耀已分別於8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交付被告借款120萬元及1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李德耀是否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李德耀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李德耀借款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李德耀收執,而被告對於係因欲向李德耀借款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李德耀收執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李德耀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李德耀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李德耀執有系爭本票一節,即足據以認定李德耀確已交付被告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事實。㈡原告主張李德耀分別已於8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交付被
告借款120萬元及180萬元,固據其提出李德耀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惟依該存摺影本所載,僅足認李德耀上開帳戶確有於8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支出150萬元及180萬元之事實。至上開150萬元及
180萬元支出項目旁雖分別書寫有「文瑞120萬」及「文瑞」等字,但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文字乃係李德耀生前所書寫者,自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上開文字縱係李德耀生前所書寫者,但至多亦僅足認李德耀擬將上開支出款項中之120萬元及18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惟其嗣後是否確實已將該等借款交付予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據此即為李德耀業已交付被告系爭300萬之借款之認定。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原告之妻為伊表妹,93年8月份
伊姑丈甲○○南下高雄,要求伊開車搭載其前往被告住處,代為催討被告向原告之父所借之款項,當時伊等有遇見被告及其女兒,甲○○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尚積欠原告之父300萬元,被告表示知道,並稱會與原告之父聯絡還款事宜,伊等因認既已代原告之父轉達催請被告還款之意,且被告又已表達還款意願,即逕行離去,伊之前並未目睹原告之父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僅曾聽聞原告之父陳述被告向其借款30
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93年7月30日出境,迄至93年9月3日始入境,此有被告護照上之入出境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則證人丁○○證稱其於93年8月間陪同甲○○前往被告住處,並在臺灣(高雄)與被告碰面云云,自難採信。況縱使證人丁○○確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碰面,然依證人丁○○之證詞亦可知,證人丁○○僅係聽聞李德耀敘述曾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並未親眼目睹李德耀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且證人丁○○就李德耀告知伊之事項,亦未曾求證是否確實,是證人丁○○上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而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李德耀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依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李德耀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李德耀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李德耀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而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時效是否完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8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