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仁安藥局」,由甲○○及一男子在車上把風,另一名男子下車,以購買安眠藥為由,進入仁安藥局,旋即趁該局藥師乙○○轉身拿取藥物不備之際,乘機搶奪放置櫃檯上之摩托羅拉V3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上開遭搶奪之手機(下稱本件手機)序號查詢通聯紀錄,發現案發後之95年3月23日10時21分起至同日23時29分止,先後有16通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發受話紀錄,有門號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再依證人 巫耀浪 所述,及法務部線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及臺灣彰化監獄在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紙,足認被告辯稱所述小客車係巫耀浪使用乙節並非可採為據。訊據被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其所有,且95年3月間係其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上揭搶奪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這部車會於95年3月21日出現於搶奪案件現場,當天晚上我沒有去該藥局前。是否有可能是記錯車牌號碼云云(本院卷第22、23頁),又辯稱:有一次,我去買東西回來,找不到我車子,後來在隔壁的地方找到我的車子,我也不知道我的車子是誰移動的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不詳姓名之男子搶奪手機,且搶奪手機之不詳姓名之男子確係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陳明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搶奪手機之其上載明手機序號之包裝外盒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8頁),足認確有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小客車搶奪告訴人乙○○所有之本件手機之事;再由案發後之95年3月23日10時21分起至同日23時29分止,先後有16通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本件手機之發受話紀錄,其中被告之手機門號確有於95年3月23日與友人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發收話相互通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對上開手機門號係其所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自己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有時候有打上揭甲000000000000號門號問候她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件手機序號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4、25頁)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偵卷第41頁),足認於案發後之95年3月23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插於上揭告訴人乙○○遭搶奪之本件手機內,而使用本件手機與被告友人丙○之門號相互收發話等情,合先敘明。
(二)由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為本件犯行,及於案發後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確有插於本件手機內,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後使用本件手機通聯,是被告對95年3月21日晚間23時許,究係何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及何人提供其於95年3月23日使用本件手機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應知悉該人涉有本件搶奪犯行之重嫌;惟縱被告知悉本件搶奪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究係何人,然「知悉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之男子為何人,或知悉係何人於95年3月21日晚間駕駛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或有出借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供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及事後有插入自己門號而使用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本件手機」,究與「與該搶奪手機之人具本件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係屬二事,縱有出借小客車及使用他人提供之本件手機,仍有可能僅係單純出借小客車或使用本件手機而對搶奪犯行並不知情,自不能僅因被告應知悉案發當時係何人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係何人提供本件手機供其撥打,或被告實際知悉搶奪本件手機之人係何人,遽即認被告與該搶奪手機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具有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其理甚明。
(三)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當時係在小客車上把風云云,惟告訴人乙○○無法辨認當時在自小客車上之另名女子究是否即為被告,亦據證人乙○○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其中一女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不清楚,因為隔著玻璃等語(偵卷第9頁),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前揭自小客車上,復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時間有至案發地點,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當時曾與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前往現場;且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坐於前揭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且有一同前往現場,由當時係由駕駛座之人下車至藥房內搶奪,惟依證人乙○○於偵訊具結證稱之搶奪經過:「我記得當天是一個男生,短髮,進來要買助眠的安眠藥劑,他趁我回頭,跳起來,將我放在櫃臺的手機拿走」等語(偵卷第9頁),依證人乙○○上述之搶奪經過觀之,因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搶奪之前,亦難預料告訴人乙○○當時會回頭拿取安眠藥物,且難預料當時適有手機放置於櫃台上,足使其趁告訴人乙○○回頭拿取藥物之不備之際行搶,顯見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應係臨時起意;則既係下手行搶本件手機之男子係臨時起意,實難僅因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當時有在現場外面停放之小客車上,遽即推定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告確與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亦明。
(四)至被告於偵訊辯稱:小客車平時是巫耀浪使用云云,業據證人巫耀浪於偵訊證稱:於95年2月23日(即本件搶奪發生之95年3月21日之前)業已入監服刑等語,並有法務部線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及臺灣彰化監獄在監受刑人資料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被告於本院再辯稱:是否有可能是記錯車牌號碼云云(本院卷第23頁),惟依告訴人乙○○於本院詳於供稱:「當時那個男子,拿了我的手機,‥‥,我追出去的時候,那個男子上了駕駛座,當時車上連同那個人一共有3人,‥我當時只是從車窗外面看到車上連駕駛有2個男子,1個女子。他們搶了以後,車子原來是停在我藥局的前面,他們就把車子沿美村路開走,往向上路的方向,然後又迴轉,經過我藥局的對面,所以我看的很清楚車牌的號碼,因為當時我一出去就有看到車牌號碼,他又迴轉一次,所以看得更清楚。那輛車子是白色的,是三菱的,我是從車子的車型看出來的,因為三菱的車型很容易辨認,我想應該是LANCER。(法官問:車牌號碼有無可能誤記?)不可能,因為我第一時間就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我第一時間就把車牌號碼記在便條紙上面,打電話報警的時候,我就有告訴警察說車牌號碼」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單可佐 (本院卷第29頁),本件告訴人乙○○顯未記錯車牌號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有一次,我去買東西回來,找不到我車子,後來在隔壁的地方找到我的車子,我也不知道我的車子是誰移動的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倘確有其事,且該事適發生於案發當日之95年3月21日,縱並非被告出借小客車,係由不詳姓名之人自行駕駛該小客車至藥局行搶,則何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會插入搶奪而來之手機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再被告上開所辯,雖均非可採,且被告未據實陳述當日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係交由何人駕駛,及本件手機究係何人提供其使用乙節,亦可非議,惟究不能因之遽即認其與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係被告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或與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我車子有借給 許原彰 過等語(本院卷第
89、90頁),公訴人因之再聲請傳訊證人許原彰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是否出借予證人許原彰,又證人丙○是否認識許原彰等情,惟此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或與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之人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使用本件手機是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及案外人許原彰是否涉犯搶奪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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