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金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書第2頁有關:「證券交易法已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5條』之法定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及據上論斷欄中「刑法第2法條第1項但書」之記載,其中「第75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75條」;另因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經營丙種墊款,並未代客下單,下單買賣係由金主 林永成 或幫忙林永成下單之 林慧娟 為之,亦即告訴人交付股價之12%為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林永成下單買賣股票,此乃一共同集資買賣股票之地下經濟行動,若所買之股票賣出獲利,彼此均蒙其利,若股價跌停,則均分虧損,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此為違法之行為。又被告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業已認罪,且深表悔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況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多年,身體非常虛弱,若入監服刑,恐無法承受牢獄之苦云云。
三、惟查: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營丙種墊款,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雖由林永成下單買賣股票,然被告與林永成已有共同犯罪之謀議,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㈡又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並不知此為違法之行為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經營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委託下單之客戶亦有多人,嗣後因金融風暴,股市下跌,造成投資人嚴重損失,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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