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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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人乙○○自訴人甲○○上列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自訴人丁○○男31歲上列上訴人及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戊○○誣告等案件,因自訴人丙○○及被告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丙○○、乙○○、甲○○、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自訴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自訴應由自訴人本人提起,自訴人依法自應在其所提起之自訴狀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有明文規定;自訴人如不遵法院之裁定補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乙○○、甲○○、丁○○均未於其等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又就被告戊○○上訴部分,本件自訴人丁○○亦未在本院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上均與上開規定不合,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因上開程序上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