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乙○○
丁○○丙○○戊○○ 許添財 之繼己○○許添財之繼庚○○許添財之繼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戊○○、己○○、庚○○3人之被繼承人許添財,與另抗告人乙○○、丁○○、丙○○4人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由,於96年3月13日裁定(下稱原審96年3月13日裁定)准許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許添財於本件聲請前之94年1月1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審96年3月13日裁定卻誤將許添財列為當事人,顯非適法,抗告人因而於96年4月2日對原審96年3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雖原審於96年5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諭知將原審96年3月13日裁定中關於「對發票人許添財得為強制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惟原裁定除將許添財之死亡日期誤載為94年4月14日(應係94年1月14日),且關於原審96年3月13日裁定所命許添財與抗告人乙○○、丁○○、丙○○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之部分未予變更,又原裁定就原聲請程序費用2,00
0元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情亦未諭知,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而在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經查:
(一)原裁定之主文既已諭知就原審96年3月13日裁定中關於許添財得為強制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審96年3月13日裁定就許添財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亦失所附麗,本應隨之併予撤銷,又原裁定雖將許添財死亡日期予以誤繕,惟原裁定上開部分應係誤寫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是原審以此為由,於96年7月11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裁定上開誤寫及顯然錯誤部分予以裁定更正,已無何違誤可言,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即無可採。
(二)次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之,係許添財與抗告人乙○○、丙○○、丁○○4人共同簽發,縱許添財於本件聲請前死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原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自得由抗告人乙○○、丙○○、丁○○一造連帶負擔,是原審96年3月13日裁定及原裁定均未諭知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尚難謂有何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乙○○、丁○○、丙○○│93年9月16日│95年3月16日│5,000,000元│││、許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