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2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對原
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尚無從因此
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