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華麒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陞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80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