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住臺北縣永
和市○○路○○○號7樓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342之1號7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