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13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振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6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㈡、本件被告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據以裁定之依修正前上開評估標準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其中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從而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原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於110年3月12日之評分結果為1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8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2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偵查影卷第69至70頁)。
㈡、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現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各修正為總分上限10分(修正前無上限,另每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修正為5分),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嗣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分結果,被告前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即降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亦降為26分,是被告總分乃由132分降為46分,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節,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因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認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