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62、1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㈣遭竊商品「Burner倍熱事對策膠」,應更正為「Burner倍熱食事對策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6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為退休人士、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患有精神官能型憂鬱症、恐慌症(有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已與告訴人 黃翊愷 達成和解,而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亭妤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財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翊愷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58度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ner倍熱食事對策膠││││伍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ner極纖錠伍包、││││DHC維他命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杏仁小魚乾肆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
第14704號被告張綺彥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新埔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店長黃翊愷所管領之金門高梁38度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隨後藏放隨身包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㈡復於109年12月16日12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家超商文心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店員郭亭妤所管領之金門高梁58度2瓶(價值1500元),隨後藏放自備之藍色袋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㈢復於109年12月17日9時44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新埔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黃翊愷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320元),隨後藏放隨身包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㈣復於110年1月7日8時47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文心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員郭亭妤所管領之Burner倍熱事對策膠5包(價值345元),隨後藏放在自備袋子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㈤復於110年1月11日16時41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文心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員郭亭妤所管領之Burner極纖錠5包(價值395元)、DHC維他命2包(價值178元),隨後藏放在自備藍色袋子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㈥復於110年1月19日9時26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文心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員郭亭妤所管領之萬歲牌杏仁小魚乾4包(價值316元),隨後藏放在自備袋子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黃翊愷、郭亭妤清點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愷、郭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張綺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愷、郭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常溫發貨單、和解書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翊愷業已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翊愷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其餘物品,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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