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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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祐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6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第56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父喪之痛,無法正常開店,更不忍年邁母親日夜奔波開店,又因藥頭趁其理智不清楚時詢問,被告才會回去吸毒,倘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即無法幫忙年邁母親,且被告已無吸食毒品之行為及習慣,請考量上情,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代替觀察、勒戒,以維被告家中之經濟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
7日1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3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3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至26、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06、51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嗣於前開戒癮治療完成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所提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
㈢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