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110年度偵字第4380號、110年度偵字第60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09年11月14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13日22時許」,另補充「被告宋正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遺失之刮刮樂本號碼、110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49頁),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均仍於被告前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竟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 呂明 諭、 劉茹毓何美玉 及被害人 李盈 都、 葉惠容 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但必須等其出監才有辦法賠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劉茹毓、被害人葉惠容成立調解,分別約定於111年3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劉茹毓20萬元、111年3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葉惠容2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另告訴人 呂明諭 、何美玉及被害人 李盈都 均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被害人李盈都遭竊取之黑色皮製側背包,業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在被告棄置之地點尋獲發還外,其餘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告訴人呂明諭所有之
黑色隨身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公司用電池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告訴人劉茹毓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2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取被害人李盈都所有之現金1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竊取被害人葉惠容所有之刮刮樂共28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取告訴人何美玉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分別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呂明諭、劉茹毓、何美玉及被害人李盈都、葉惠容,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劉茹毓、被害人葉惠容成立調解,分別約定於111年3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劉茹毓20萬元、111年3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葉惠容28,000元等節,已如前述,然迄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劉茹毓、被害人葉惠容,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就此部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上開竊得之物品,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嗣後有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劉茹毓、被害人葉惠容既均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皮製黑
色側背包1個,業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在被告棄置之地點尋獲發還與被害人李盈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駐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10偵3135卷第67頁),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鑰匙2
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9本存摺、7張信用卡、支票5張(面額合計675,000元)、證件與印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駕駛執照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證件、金融卡等物品,被告表示均不知該等物品目前去向,且部分為其丟棄於不詳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9偵38169卷第60頁,110偵1518卷第56頁,110偵4380卷第59頁,110偵6018卷第120頁),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上開鑰匙、存摺、信用卡、支票、證件、印章及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存摺、信用卡、支票、證件、印章及金融卡並可透過掛失、止付、補發等手段而使之失其功用,而告訴人劉茹毓亦已就其失竊之9本存摺、7張信用卡、支票5張(面額合計675,000元)、證件與印章等物,均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業經告訴人劉茹毓 陳明 在卷(見109偵38169卷第64頁),該等物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則,因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㈠部分│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黑色隨身側背包壹個││││及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㈡部分│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㈢部分│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㈣部分│所得刮刮樂彩券貳拾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㈤部分│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6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110年度偵字第4380號110年度偵字第6081號被告宋正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8月9日,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呂明諭將牌照號碼225-HD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其不注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呂明諭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隨身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鑰匙2支、公司用電池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呂明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5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與仁愛路口市場,見劉茹毓將牌照號碼BCR-681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其不注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茹毓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中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20萬元、9本存摺、7張信用卡、支票5張〈面額合計67萬5000元〉、證件與印章等物,除現金20萬元外,其餘物品均已辦理掛失、止付)。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劉茹毓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李盈都將牌照號碼RBH-679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開啟、車門未上鎖,竟趁其不注意,徒手由車窗伸入副駕駛座,竊取李盈都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皮製側背包1個(內有1萬3000元、駕駛執照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將物品取出後,包包棄置在附近巷弄。嗣經李盈都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肥王彩券行」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至櫃臺玻璃桌下方,徒手竊取每張價值5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28張(合計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實際經營人葉惠容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隆加油站」內,趁加油站員工何美玉忙於其他事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美玉所有放置在島庭內電腦主機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500元、證件、金融卡等)。得手後,尚未遠離現場,旋經何美玉發現皮夾失竊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盤查尚在現場附近之宋正源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諭、劉茹毓、何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宋正源經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五部分,其於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明諭、劉茹毓、何美玉等3人、被害人李盈都、葉惠容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5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李盈都,領回皮包1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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