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岑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岑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岑阜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某時許,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徵人社團,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顏瑞珠 」之人發表徵求員工之訊息,並以該訊息上所列之LINE通訊軟體ID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妞」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波妞」)取得聯繫商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事宜,李岑阜即依「波妞」之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波妞」指定之密碼後,於108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波妞」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容任「波妞」利用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波妞」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胡維政 ,向其佯稱:因電腦問題將郵局帳號設定為VIP,需要月繳2888元,今日為從郵局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胡維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210元至李岑阜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
㈡於108年8月24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AH網拍會計部人員楊
雅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洪嘉苹 ,向其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1筆1萬2870元會在翌(25)日扣款完成,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洪嘉萍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李岑阜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
㈢於108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101原創網路商店工
作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蔡昀庭 ,向其佯稱:不小心將消費金額重複扣款10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昀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下午5時16分、19分、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9997元至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
㈣嗣胡維政、洪嘉苹、蔡昀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維政、洪嘉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蔡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岑阜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維政、洪嘉萍、蔡昀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胡維政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告訴人洪嘉萍之自動櫃員機存單、告訴人蔡昀庭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或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足見被告在「波妞」以轉帳薪資為由要求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即已察覺有異,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波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仍依指示將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波妞」使用,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波妞」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各該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波妞」,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波妞」」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異常之理由及不相當之代價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波妞」分
別侵害告訴人胡維政、洪嘉苹、蔡昀庭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刑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波妞」,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在工廠上班、獨居、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等(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予「波妞」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於108年8月25日起,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頁),可見該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觀被告提出之上揭與蔡專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6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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