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士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同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日(27日)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見其臉部潮紅而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9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詎葉士瑋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以「 何柳逸 」名義而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何柳逸」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柳逸、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士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37、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柳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9至15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偽簽何柳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何柳逸】、權利告知單【偽簽何柳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簽何柳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簽何柳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偽簽何柳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葉士瑋】(見偵卷第33、45、47、53、55、57、59、61、63、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T0000000、GT0000000號)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何柳逸」之署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而行使之,係表示由「何柳逸」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思,因此,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署名,均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而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何柳逸」之署名,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2.被告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何柳逸」之署名及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上開資料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上開資料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何柳逸」之署名,用以表示被測人係「何柳逸」本人無誤,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何柳逸」之署名、指印,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亦非屬私文書之性質。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僅係單純署押,而非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何柳逸」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何柳逸」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躲避員警查緝,而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調查時均冒用「何柳逸」之身分應訊及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何柳逸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及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試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尚有貸款要還,並支付房租,且尚有養母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員警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何柳逸」之署名3枚│││第三中隊109年6月27日││││11時54分起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問答欄及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2│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何柳逸」之署名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何柳逸」之署名1枚│││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何柳逸」之署名2枚│││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何柳逸」之署名2枚│││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欄及「駕駛人」欄││├──┼──────────────┼───────────┤│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何柳逸」之署名1枚│││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何柳逸」之署名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T0297││││058號)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何柳逸」之署名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T0297││││059號)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