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黃佳苓 即黃鴻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黃佳苓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機動利率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屆被告等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八三五四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五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惟仍不足完全清償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黃佳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機動利率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屆被告等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八三五四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五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惟仍不足完全清償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一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