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八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子暉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甲○○對於車價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已繳付十五期,計繳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尚積欠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未繳納。嗣於案發後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餘欠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五月起每月向告訴人清償一萬元,有刑事和解書一紙附偵查卷足憑,於九十三年五、六、七月被告又先後陸續償還告訴人一萬元、一萬元、三萬元,有匯款單三紙在卷可按。
3、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且陸續向告訴人償還餘欠,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