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被告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德利 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德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