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七年0月00日生、八八0七號、生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有關對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部分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共同生活戶戶民,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因急性心肺衰竭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辭世並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甲○○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等語,並提出院民申請進住調查表、除戶謄本、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核,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死亡,且依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且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意見,據該處覆稱無意見,有該處回函一紙可憑,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