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龍埔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 黃玉琴 ,下稱龍埔公司)及「密城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黃玉琴,下稱密城公司)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龍埔公司及密城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均為公司業務製作之文書。甲○○明知 張偉智 、乙○○及 許閔琮 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均未在龍埔公司及密城公司工作,亦均未領有任何薪資,甲○○竟基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及幫助納稅義務人密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由不詳之管道取得張偉智、乙○○及許閔琮之年籍資料,即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記載張偉智於八十九年間自龍埔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自密城公司領取三十一萬五千元、乙○○於八十九年間自龍埔公司領取十八萬四千元、自密城公司領取三十二萬二千元及許閔琮於八十九年間自龍埔公司領取十八萬元、自密城公司領取三十一萬五千元薪資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龍埔公司及密城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於龍埔公司及密城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分別多列五十四萬四千元、九十五萬二千元之薪資支出,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分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龍埔公司及密城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納稅義務人密城公司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因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密城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龍埔公司則因扣除上開虛報部分仍屬虧損而未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張偉智、乙○○、許閔琮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經相關稅捐機關通知張偉智、乙○○及許閔琮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許閔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許閔琮指訴及證人張偉智、黃玉琴、 黃玉玲練建宏陳素娟張家銘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繳憑單、張偉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勞工保險卡、許閔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發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三○○三一八三九號函附龍埔公司及密城公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九三○二○二一四一號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發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三○○一四三七○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為龍埔公司及密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並幫助納稅義務人密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而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僅為龍埔公司及密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虛報許閔琮薪資部分(虛報許閔琮薪資部分即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為本案行使並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勇於負責,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犯罪手段及對於告訴人乙○○、許閔琮、張偉智及國家納稅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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