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許振𤋮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許振𤋮等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許振𤋮負擔千分之三一九,被告 許淑華 負擔千分之三二九,茲因聲請人為便於將來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證審查後得知,相對人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已預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但本院上開事件已於該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許振𤋮負擔千分之三一九,被告許淑華負擔千分之三二九,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