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徐向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值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MJ493,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徐向濂(原名 徐德旺 )執行不動產假扣押之部分撤回,另一相對人甲○○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並經聲請人以中苗郵局存證信函第276及785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執全讓字第1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2年度促字第9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中苗郵局存證信函及回證各2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