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鍾享任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苗院燉93執全讓字第27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收件回執4份(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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