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永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永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30日判決,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佈,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佈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周永東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
受刑人周永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從刑4月│有期從刑4月│├───────┼─────────┼─────────┤│犯罪時間│99年5月5日上午5時│99年10月24日中午12│││許│時許│├───────┼─────────┼─────────┤│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33號│字第196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判決│99年11月8日│99年12月30號│││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判決│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31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執字│││字第981號│第530號│└───────┴─────────┴─────────┘